第五十一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或者职工录用、调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二)凭户口准迁证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已取得外省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的拟由我省迁往外省公民,不便返回迁出地的,经提供载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事项、由迁出公民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可以委托他人申报迁出登记。第五十二条 因考取高校、职业院校或者因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外省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交回迁出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一)因被外省学校录取的,为录取通知书;(二)因毕业或者肄业将在校户口或者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外省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者肄业(退学)凭证材料;(三)因毕业将户口迁往外省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四)因转(升)学到外省学校的,为转(升)学凭证材料。第五十三条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应当凭《入伍通知书》申请注销户口,交回居民户口簿内页。第五十四条 申报注销赴香港、澳门、台湾定居公民户口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赴境外定居凭证材料,交回定居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赴境外定居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一)公民赴台湾定居的,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通知;(二)赴香港、澳门定居的,为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定居批准通知书》。第五十五条 申报注销定居国(境)外中国公民户口的,应当提交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交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申报注销定居国外并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人员户口的,应当提交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能够证明其在国外定居的相关材料,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交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申报注销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人员户口的,应当提交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凭证材料,交回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第五十六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属于其他户口应销未销情况,或者违规、非法落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凭有关证明或者调查核实材料注销相应的户口,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和居民身份证(不能收回的由核查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存在双重户口问题的,应当按照“去伪存真”原则,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收回使用虚假户口办理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同时,为方便当事人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提供便利。第五十八条 办理户口迁出及注销登记手续时,手续齐全的,迁出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